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4年度,5號
SLDM,114,聲自,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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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5號
聲 請 人
告訴A01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
金芃妘律師
被 告 A03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752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274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A01以被告A03涉犯刑法第30
5條恐嚇罪嫌、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
民國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2740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3年12
月1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752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
處分),並於113年12月17日將該處分送達予聲請人收受
(因未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予其同居人代為受領),嗣聲
請人於113年12月2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程序
合法,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與聲請人係姐妹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5月22
日,撥打聲請人之行動電話,恫嚇稱:「帶爸媽出去玩都不
用報備嗎?那也讓妳兒子消失。」等語,致聲請人心生畏
懼;被告又於113年5月24日18時30分許,在渠等父母位於臺
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住處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聲請人手部,致聲請人受有頸肩部抓傷2處(約1x1公
分)、頸部擦傷1x1公分、雙手瘀青各1處(2x2公分、12x6
公分)、右腳瘀青4x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刑事聲請(二)狀
、刑事聲請(三)狀、刑事聲請(四)狀所載(如附件)。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
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沒有打電話給聲
請人A01,也沒有打她,可能有拉扯,因為那天媽媽○○○
擋在跟聲請人之間,只記得當天聲請人很激動,可能是
她有動手反擊,媽媽擋在中間姐姐乙○○
媽媽抱住對那天真的沒印象等語。經查:
(一)被告涉犯恐嚇犯行部分:
   此部分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沒有證據,沒有錄音等語(
113偵22740卷第34頁),尚難以聲請人片面之指述遽認被
告有何恐嚇犯行。  
(二)被告涉犯傷害犯行部分:  
  1.此部分聲請人雖受有頸肩部抓傷2處(約1x1公分)、頸部擦
傷1x1公分、雙手瘀青各1處(2x2公分、12x6公分)、右腳
瘀青4x2公分等傷害,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財團法人振興
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
可稽(113偵22740卷第9頁至第10頁)。然依該驗傷診斷
書,聲請人前往振興醫院就診驗傷之時間為113年5月27日
,距離案發時已有3日之久,其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傷勢,
究係如何造成,以及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實有疑義。
  2.聲請意旨固主張證人丙○○於113年11月7日以證人身分應訊
,惟檢察官於詢問113年9月9日案發情事後,竟突然提出
本案113年5月24日所發生情事之訊問,令證人丙○○遭到突
襲,誤以為是訊問113年10月24日,故回答清楚該日發
生狀況,以致產生錯誤,檢察官旋於113年11月7日偵結,
程序顯有瑕疵云云。然原署檢察官係就113年9月9日、113
年5月24日糾紛分項對證人丙○○進行訊問,證人丙○○並明
確表示僅看到113年9月9日云云(113偵22740卷第36頁至
第37頁),實難認其有何誤答情事。自難僅以證人丙○○
證述內容與聲請人指述內容不一致,即遽認檢察官偵結程
序有所瑕疵,是聲請意旨前開主張,尚難採憑。
  3.聲請意旨另主張依本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除聲請人具結
指述遭被告毆打壓制在地等詞外,證人乙○○、甲○○○均稱
聲請人、被告兩人當時發生肢體衝突,且證人甲○○○稱:
「...兩個就打在一起」,可見聲請人確實遭被告毆打云
云。然如客觀觀察證人乙○○、甲○○○之證述內容,證人乙○
○係證稱雖有看到被告與聲請人起衝突、發生拉扯,但之
後就分開了,未看到被告有毆打聲請人等情(113偵22740
卷第26頁);證人甲○○○雖證稱被告與聲請人打在一起
但其實並沒有看到兩個人打在一起的狀況等情(113偵227
40卷第27頁),是證人乙○○、甲○○○均並未見聞被告有毆
打聲請人之情事,聲請意旨前開主張,亦無足採。
  4.聲請意旨再主張聲請人有提供113年5月24日家中廚房之監
視錄影設備影像檔予警方,而依警方所製作之監視器畫面
截圖,被告有衝至廚房拿刀子情緒激動並做出欲砍人之行
為,故被告並非只有拉扯動作而已,惟原不起訴處分均未
提及該影像檔內容亦未勘驗即直接偵結,程序上存有明顯
瑕疵云云。然關於監視錄影設備影像檔之內容,依聲請人
所提出之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900號案件於113年12月4日
當庭勘驗該監視錄影設備影像檔之勘驗筆錄,被告雖有右
手高舉刀之行為,但隨後遭人阻擋(本院聲自卷內聲證4
),是依上開監視錄影設備影像檔、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勘
筆錄,亦難認被告有何毆打聲請人之情事,則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參酌前開證人丙○○乙○○、甲○○○
證述內容與振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
資料而為證據取捨後,據以認定被告並無為本件傷害犯行
,難認有何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聲請意旨主張以原
不起訴處分均未提及該影像檔內容亦未勘驗即直接偵結,
程序上存有明顯瑕疵云云,亦無理由。
  5.聲請意旨又主張被告於案發後向聲請人表示道歉,亦向案
外人表示其與聲請人從此不相欠,表達棄多年之不滿已平
復,可見被告確實毆打聲請人云云。然被告事後道歉或表
示恩怨已了等言行,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就與聲請人間之恩
怨糾葛業已放下釋懷,不足認定被告業已自白或確實可證
其有何犯行,自難即行認定被告涉有聲請意旨所稱之傷害
犯行。是聲請意旨前開主張,亦難採信
  6.聲請意旨另稱檢察官若就案情有存疑,可傳喚證人阿喜
0000 00000000000)、丁○○,但卻未為傳喚云云。惟檢察
官已參酌前開證據資料,並說明已無傳喚證人阿喜丁○○
之必要,而為駁回處分,其取證、說理尚難認與論理及經
驗法則相違,且聲請提起自訴乃係就檢察官所調查之卷內
事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已過起訴門檻而為聲請,並無
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聲
請人以檢察官未予以調查完備而為本件聲請提起自訴之理
由,核與聲請提起自訴制度有所齟齬;況且,偵查中檢察
官調查證據之範圍,檢察官可視其必要程度,為裁量取捨
,本案中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如已足供檢察官做為起訴與
否之判斷,自無必要就所有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為調查,此
前開處分書中敘明理由即明,佐以本院所得調查之範
圍係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本院自無從加以調查審
認,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亦屬無理。   
  7.聲請意旨又稱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900號案件最終認定被
有為傷害聲請人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核發民事通常家庭
保護令予請人,故被告確實有對聲請人為傷害行為云云
惟民事案件與刑事案件之本質迥異,不論在構成要件、舉
證責任分配及舉證程度均不同,不能比附援引,刑事案件
相較於民事案件,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認定被告構成刑事
犯罪之心證較民事案件要求為高,而本件原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參酌前開證人丙○○乙○○、甲○○○之證述內
容與振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而
為證據取捨後,據以認定被告並無為本件傷害犯行,難認
有何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已如前述,自難僅以上開
民事案件中核發保護令要件之判斷,據以推論被告構成本
件之傷害犯行。聲請意旨上開所稱亦難採憑。
(三)至聲請意旨其他所執各節,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前述
傷害犯行。是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不構成
聲請意旨所指之上開罪名,核無違誤。聲請意旨指稱原不
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程序上存有明顯瑕疵,或有事實
未予審酌或法律適用與事實矛盾之違誤云云,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意旨
所指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加論
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違法或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許凱翔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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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