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哲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哲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哲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以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後,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
於114 年10月7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可供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經其提出法務部矯正署114 年10月7
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08181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
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為證,並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可堪信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