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17號
SLDM,114,聲,61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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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潘維安


具 保 人 李年祥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
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年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李年祥受刑即被告潘維安(下稱
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
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
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指
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李年祥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受
刑人。後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4
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
:刑字第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二)嗣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
傳票至受刑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0○0號住
所命其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於107年7月20日自行到案後
選擇易科罰金並分期付款,執行檢察官諭知准予易科罰
金,並分6 期繳納罰金(繳納日期、金額:第1 期107年7
月20日9萬元、第2期至第5期分別為8月20日、9月20日、1
0月20日、11月20日各3萬7,000元,第6期12月20日3萬6,0
00 元,1期逾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得逕行拘提),惟受
刑人僅繳納第1期9萬元、第2期3萬7,000元(共計12萬7,0
00元)之易科罰金後,自第3期即107年9月20日起迄今均
未再按期繳納,嗣經聲請人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依法拘提均未獲,而於109年8月7日
以士檢家執戊緝字第1643號併案通緝書予以通緝在案等情
,亦有士林地檢署通知被告執行傳票、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指揮易科罰金命令、執行筆錄、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
行表、繳納罰金通知單及收據、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併
通緝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足見聲請人業已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而受
刑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是受刑人雖之後出境未歸
,並經戶政機關於109年10月20日註記遷出國外(見本院
卷第46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亦不影響前開聲請
人業已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仍無正當
理由未到案執行之情事。
(三)另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李年祥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
4年5月2日到案接受執行,該追保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於具
保人前在前開國庫存款收款書上記載之住所戶籍地「臺
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一情,亦有具保人通知(本
院卷第19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2頁)、內政部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4頁
、第48頁)在卷可稽,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
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四)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且未在監
在押等情,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6頁至
第30頁)、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卷第50頁)、個案
矯正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5頁)、法院通緝記錄表(
本院卷第34頁)附卷足參,可徵受刑人已然逃匿,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
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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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