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566號
SLDM,114,聲,1566,2025103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緝字第30號
114年度聲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銓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法扶律師)
邱昱誠律師
吳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69號、112年度偵字第28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黃維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壹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二、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
0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
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同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
後,足認被告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經通緝始到案,前已明知本院定審理期日仍出境工作
,規避審判,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所犯係為最輕本刑7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重罪通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是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必要,基於以上理由,
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裁定被告執行羈押,嗣並裁定自114
年9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依被
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與審判程序中之供述內容、
相關證人之證述等證據資料,交互勾稽,堪認其涉犯刑法第
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本件雖於114年10月30
日辯論終結,惟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衡情一般人於面臨此等重罪均有趨吉避凶之逃避心態
倘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甚且,被
告前明知本院於113年4月11日進行審理程序,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被告113年3月11日本人親自簽名收受)在卷可佐(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29號卷第271頁),卻仍於114年3月29日出
境規避審判,有逃亡之事實;再審酌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之
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
件如經上訴之審判及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
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1
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雖供稱:我希望可以交保等語;辯護人邱昱誠律師則
為被告辯以:被告前雖有出國,然僅係短暫安排,且被告家
屬重病,現無逃亡之虞。且本案已於114年10月30日辯論終
結,無滅證、串供可能性等語;辯護人吳炳輝律師則為被告
辯以:被告係因遭詐騙集團詐欺,受到控制而留在柬埔寨
導致無法向本院報到。被告家庭健全,無逃亡可能性,本件
羈押必要性,請本院以其他強制處分以代羈押等語;辯護
梁燕妮律師則為被告辯以:本案已辯論終結,無滅證、串
可能性,且被告當時並非逃亡,僅係被集團拘束自由,請
本院考量被告父親生病,並聲請准予交保讓被告照顧家人
語。惟本件本院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為羈押
之原因,與本案是否已經辯論終結而有無串供、滅證可能性
無關。又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出於工作之目的而計畫短暫離開
臺灣,原預計於審判期日前返國,卻在柬埔寨遭人拘禁,無
順利返臺等語。惟細繹被告所提案外人即被告之母之報案
證明單,其上記載:報案人於114年3月2日接獲被告LINE來
電稱他人在柬埔寨因為他想要回臺灣,但是需付款新臺幣
500萬元才能回臺灣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證。被告於113年3月
11日親自收受本院審判期日傳票後,於114年3月29日出境
嗣遲於將近1年後之114年3月2日方以被拘禁為由求救,顯見
被告前開辯稱其僅為短期出國、原欲於審判期日前返國云云
,洵屬臨訟置辯之詞,其有逃亡而規避審判之事實,彰彰甚
明。是以,本案被告既有逃亡之事實而合於前款所列羈押
要件,此與被告是否家庭健全、有無待照顧之親屬均屬二事
。本案存在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性,被告與辯護人
前開辯詞,均無可採,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要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