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546號
SLDM,114,聲,1546,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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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可文




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4年度金重訴
字第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非刑法第38
條所指得為沒收之物,亦非可為本案證據之物,自無扣押必
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
云云。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得沒收之物,得扣押
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
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
;該條立法理由並謂: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定於10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新增沒收
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
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
產。但原條文第1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
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
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
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
要。爰配合增訂本條第2項。是為保全追徵,得對被告、第
三人所有之一般財產扣押。又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
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
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扣押物是否有繼續扣
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
抗字第4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
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
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
,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
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
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
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
,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及其夫即同案被告施啟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9756、9757、9758
、9761、9762、9763、11770、12112、18372、18373、1807
7至18098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案
件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在卷可按,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
輛係在幣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幣想公司)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00樓之辦公室地下室扣得,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字第9757號卷一第39至47頁),聲請人雖稱該車輛是其於幣
想公司設立登記前及變更負責人為施啟仁前所買,且車貸亦
由聲請人自行繳納完畢,惟被告施啟仁與聲請人於107年7月
22日結婚,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基於夫
妻共財以維持家庭生活之通念,兩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
輛享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實非難以想像,堪認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輛應係聲請人與聲請人共同所有。本院
參酌被告施啟仁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詐欺金額高達新臺幣12億餘元、被害人數多達1500人之犯
罪情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輛為價值不斐之高價車
輛,一旦將之發還,聲請人即可處分變現,為保全追徵及考
量沒收執行之正義、受害者之求償可能性,繼續扣押前開財
產,當與比例原則無違。
 ㈡而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係在聲請人與被告施啟仁共同之住所
桃園市○○區○路00號扣得,並由被告施啟仁簽名確認,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可參(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761號卷第21至31頁),尚難由聲請
人之陳述逕認上開扣案物均為聲請人所有;且聲請人亦擔任
CoinW公司(即欲藉由幣想公司在臺灣經營虛擬資產業務之境
外公司)亞太區總監,上開扣案之筆電及手機內可能留存
想公司之加重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規定之相關紀錄,而屬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此部分尚待本院調查審理,始得認
定。而本案之審理結果尚屬未定,故聲請人所有之上開物品
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應留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
察官依法處理為妥。至聲請意旨所稱之Seagate硬碟未見於
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中,應非本案扣案物,附此敘明。
 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均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 (廠牌:MASERATI) 2 Asus vivo筆電1臺(粉色) 3 Asus vivo筆電1臺(白金色) 4 APPLE筆電1臺(玫瑰金色) 5 APPLE筆電1臺(粉紅漸變色) 6 Samsung Galaxy Z fold6手機1支(紫色手機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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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幣想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