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507號
SLDM,114,聲,1507,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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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傳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5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讓伊這段時間可以出去陪媽媽賺錢
讓家裡不要有經濟壓力,伊知道伊沒有報到,伊有想要來面
對,希望給伊一次機會,聲請交保停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
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
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
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坦
承犯行,並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4
年10月7日起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有
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本
案雖已辯論終結,然被告係通緝到案,顯見其日後再行逃匿
以規避後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本案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考量為保全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及
社會整體安全之維護,認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
尚無從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本院亦查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存在。
從而,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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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