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柏頤
送達代收人 郭志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訴字第95號),聲請發
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遭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係聲請人即被告吳柏頤(下稱被告)所有,本
案已於114年5月22日宣判,本案車輛既與檢察官待證事實無
關,亦未經本院沒收,對於案件之發展及事實調查未見有何
具體妨礙之情形,再者被告並未上訴,判決業已確定,本案
車輛自無再為證據之可能,爰請求准予發還扣案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
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
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
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
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且裁判一
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
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查被告所犯詐欺案件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5號受理在案,並於114年5
月22日宣判,並已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並於114年10月20日以114年度執字第6038分案承辦
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案件既已判決確定,且已繫屬
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即脫離本院繫屬,有關聲請人在上
開案件確定後聲請發還本案車輛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
另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聲請人聲
請發還本案車輛,即非適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