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503號
SLDM,114,聲,1503,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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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銘達


(現在法務部○○○○○○○○○○○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銘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銘達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
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
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定
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
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
,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行中,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
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寄送至該監獄予被告,俾便其對本件定
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嗣經被告寄回本院,對本案請求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等語,有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503號卷第39頁),是本件業經保障被
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
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
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
行係竊盜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罪,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
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徐銘達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資為附表。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中判處有 期徒刑4月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謂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之情形,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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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