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460號
SLDM,114,聲,1460,2025103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侑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48號、114年度執字第516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莊侑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侑翰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者,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
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
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倘若比
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而不利
於被告,即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
無違。
三、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受刑人莊侑翰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除編號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補充「新北地檢112年度偵
字第76979號、113年度偵字第9885號、第11770號、第27861
號」外,其餘均引為本裁定之附表。
 ㈡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而受刑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過失傷害等案件
,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又
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4月16日,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此之前所犯,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再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
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
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
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附卷可查。是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所為
之聲請,經核與上述數罪併罰,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規定
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雖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
度聲字第16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有上開裁定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
當然失效,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受內部性界限之規
制。
 ㈣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
意見等情,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表在卷可證。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犯罪態樣及
犯罪時間間隔相近、侵犯之法益種類相同,惟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之犯罪態樣不同,犯罪時間間隔非短,侵犯之法益
種類亦不同,並考量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莊侑翰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