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456號
SLDM,114,聲,1456,2025103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連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44號、114年度執字第474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胡連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連生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
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所謂
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
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然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
三、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受刑人胡連生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均引為
本裁定之附表。
 ㈡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而受刑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
,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又
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6月4日,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此之前所犯,有各該刑
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經核與上述數罪併
罰,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規定並無不合,故聲請人之聲請
,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並未表
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故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
態樣相同、犯罪時間間隔相近、侵犯之法益相同、各罪依其
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惟依上開說明,此 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胡連生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