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宗哲
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
王崇品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124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宗哲曾立志成為大學老師,嗣後成立
公司,主要服務對象包括教育部、台評會、禾馨婦幼等等。
被告是家中長子,父親尚不知其關押在看守所,部分客戶也
不知道被告遭收押,被告深知面對刑法壓力,可能失去公司
業務之合作關係,但會面對這一切困難鞏固客戶。被告去泰
國並無涉入非法或詐欺合作營運項目,為了賺取USDT幾乎失
去一切,得不償失,讓家人為其擔心以及失去與小孩一起成
長之時光,關押期間已徹底反省與自責,請求能以交保替代
羈押。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
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
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
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
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
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
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
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告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
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
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
條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
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羈
押原因,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本件有羈押之必要,因
而諭知其自同日起羈押在案。
(二)審酌被告雖坦認部分犯行,然移審訊問時係供稱僅負責「
架設、維護」該等詐騙網站,否認有「管理」、「修改數
據營造獲利假象」等情(本院114訴1124卷第30、38頁)
,就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分工、犯案細節尚待調查釐
清。而被告復自承於案發前之114年1月至4月期間,均有
分別在泰國、臺灣與共犯「really cowboy」、「R8」、
「鬱鬱壞」、「熊(圖騰)」見面(本院114訴1124卷第3
1-34頁),顯見其參與詐欺集團分工非淺,參以被告具備
資訊電腦專業之能力,若予其交保在外,當可再度輕易使
用電腦、通訊設備與共犯聯繫,自有勾串共犯、證人而使
案情晦暗不明之危險;復衡酌被告之資訊專長、於本案分
工之角色及參與程度,以及從事詐騙犯罪得以迅速賺取高
額暴利等情,被告亦顯有可能與其他共犯繼續反覆詐騙不
特定之社會大眾。
(三)本院衡酌若被告與共犯或證人串供,恐影響後續審判程序
之順利進行,且若被告再與共犯反覆實行其他詐欺行為,
將致人民財產法益受有危害。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若命被告具保等替代
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
行及預防被告再犯,且被告聲請意旨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定情形,故認本案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不能因
具保使之消滅,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翁珮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