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振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38號、114年度執字第563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高振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振嵐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及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
定有明文。再者,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
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
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倘
若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而
不利於被告,即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
界限無違。
三、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受刑人高振嵐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除更正
、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為本裁定之附表:
1.編號1至3「備註」欄依序補充「(士林地檢114年度執緝字
第229號)」、「(士林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498號)」、
「(士林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228號)」。
2.編號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補充「(得易服社會
勞動)」。
3.編號1、3、5至9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均補充「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4.編號4、5之「最後事實審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欄均更
正為「113年度訴字第172號、第348號」。
5.編號6「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更正為「114/01/02」。
6.編號8之「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12/12/17至112/12/23」
。
7.編號9之「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12/12/03至112/12/31」
。
㈡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而受刑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詐欺等案件,先
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又因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6日,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此之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3至9所示之罪,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5至9所示之罪,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
、4所示之罪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已請求檢
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依102年1月23日修之正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查。是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
院所為之聲請,經核與上述數罪併罰,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另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宣告刑,雖曾定有期徒刑6年10月;附
表編號9所示之宣告刑,雖曾定有期徒刑2年3月,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104號裁定、本院114年度訴字第
496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然依上開說明,前
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受內
部性界限之規制。
㈣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應
定有期徒刑4年等情,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表
附卷可證。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9所示
之罪之犯罪態樣相近、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非久
、侵犯之法益種類相同、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
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
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高振嵐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