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426號
SLDM,114,聲,1426,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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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19號、114年度執字第492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彥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者,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
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
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倘若比
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而不利
於被告,即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
無違。
三、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受刑人陳彥龍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除補充
如下外,其餘均引為本裁定之附表:
 1.編號1「犯罪日期」欄補充為「112/5/21晚間8時30分許」。
 2.編號2「犯罪日期」欄補充為「112/1/30晚間9時許」。
 3.編號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補充為「士林地檢1
12年度偵字第24503號、第28314號、第29187號」。
 ㈡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而受刑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
定;又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0月
12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此之前所犯,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再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
附表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
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
請狀附卷可查。是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所為之聲
請,經核與上述數罪併罰,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規定並無
不合,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雖曾定有期徒刑5月,有本院
113年度聲字第1630號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然
依上開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仍應更定其應
執行刑,惟受內部性界限之規制。
 ㈣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
意見等情,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表在卷可證。
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2所示之罪之犯罪態樣相同
,且犯罪時間間隔相近,侵犯之法益種類亦相同,惟與附表
編號3所示之罪之犯罪態樣相異,侵犯之法益種類亦不同,
並考量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另附表編號3所載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無刑法第51條第7款 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發生定應執行刑問題,此部分亦不 在聲請人聲請範圍內,故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陳彥龍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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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