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壢妃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67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壢妃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扣
案聲請人所有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及白色隨身硬碟
,為聲請人生活及工作上所必須,已造成聲請人經濟上及公
司業務運作上有困難,爰請求發還上開扣案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品若無留存之
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
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
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
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
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
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
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所犯違反律師法案件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767號審理中。上開
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及白色隨身硬碟,係於本
案偵查中,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得乙情,有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度偵
字第21790號卷【下稱21790卷】第189頁至第191頁)、113
年度保管字第301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21790卷第197頁)等
件在卷可參。因聲請人及其餘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罪
,本案尚在審理中,則上開扣案物與聲請人所涉犯行之關聯
性仍待釐清,可能供日後認定被告是否確有為本案犯罪所需
或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用,為能順利進行後續之審理、衡酌
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上開扣案物當有繼續
扣押留存之必要,尚不宜由本院逕行發還,故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發還前述扣案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