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419號
SLDM,114,聲,1419,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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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和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24號、114年執字第555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廖和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和森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
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受刑人廖和森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均引為
本裁定之附表。
 ㈡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而受刑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竊盜等案件,先
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又因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7月1日,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此之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經核與上述數罪併罰,
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規定並無不合,故聲請人之聲請,確
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
意見等情,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在卷可
證,故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態樣相似、犯罪時間相近、侵犯
之法益種類相同、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廖和森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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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