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410號
SLDM,114,聲,1410,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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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佑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66號、114年度執緝字第70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王佑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王佑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
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
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
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
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之,然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受刑人王佑詮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除編號1
備註欄「(執行中)」補充更正為「(士林地檢113年度執
再字第143號,已執畢)」、附表2備註欄補充「(士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155號)」外,其餘均引為本裁定之附表。
 ㈡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而受刑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又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
國112年10月11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
此之前所犯,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在卷可查。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屬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5號執行筆錄附卷可
查。是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所為之聲請,經核與
上述數罪併罰,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規定並無不合,故本
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
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在
卷可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態樣不
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非短、侵犯之法益種類
相異、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惟依上開說明,此 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王佑詮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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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