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靖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重訴
字第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民國114年9月17日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靖和(下稱被告)已失去種
子來源、相關工具及種植處所等製毒所須要件,也無其他上
、下游交易對象及通路,客觀上已無反覆實行製作、販賣大
麻之可能,且檢警偵查本案已扣押被告手機、調閱大量監視
器畫面及蒐證,被告自民國114年5月羈押迄今,已無串供滅
證之可能,檢警既查無被告有建立下游販售網絡,也無穩定
大麻種子來源,顯見後續再犯之可能性甚微;又以被告職業
及實際收入狀況以觀,被告經濟狀況僅屬勉持,無製造或販
賣毒品前科,已無可能反覆實施製造、販賣大麻,原處分以
被告有反覆實施上開犯行之虞而羈押被告屬主觀臆測,有違
羈押最後手段性原則,本案被告無羈押之必要,請撤銷羈押
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
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
達後起算;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
,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
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規定亦明。經查,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後(即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案
件,下稱本院重訴字第3號案件)由受命法官於114年9月17
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而當
庭處分自114年9月17日起羈押,惟未禁止接見、通信,同日
送達押票予被告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各
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31頁、第35頁),嗣
被告於同年月24日具狀提起準抗告,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按,
被告之準抗告狀於原羈押處分後10日內即所提,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聲請合於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者,得羈押之: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至4項之罪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
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
係屬為保全被告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
,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
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
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7號裁定意
旨參照)。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
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
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經本院重訴字第3號案件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且
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及上開訊問筆錄等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同條例
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同條例第14
條第4項持有大麻種子、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等罪嫌之犯罪嫌疑均重大,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查獲過程及
於新北市○里區○道○00號之6(A棟)鐵皮屋查扣毒品大麻活
植株350株、大麻油2瓶(毛重987.03公克)、大麻植株殘餘
碎屑即達毛重1500公克,於被告另行租用之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0弄000號貨櫃屋內又查獲乾燥大麻花、大麻油2
瓶(毛重計822.26公克),被告於兩地置放其所製造之毒品
,數量非微,被告所犯行為態樣對社會秩序危害實屬非輕,
參酌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並綜合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
衡,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替代羈押,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而確有羈押之必要。
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各款預防性羈押犯罪,一般而言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或社會治安具有重大侵害。行
為人多有一再反覆實行的傾向。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準抗告,
然揆上說明為避免此類犯罪型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
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實行相類犯行,因而經由拘束身體自
由方式,避免再犯。況且,被告於前揭訊問時承稱,其取得
大麻種子來源為友人「鄭光佑」所給大麻種子1包,「鄭光
佑」沒有向被告收錢,栽種、提煉大麻之資訊都是上網查找
,因其小時候住在鄉下,栽種植物對其沒有很困難,新北市
○里區○道○00號之6(A棟)鐵皮屋之前主要是其用來放工作
材料,因空間比較大所以才會想拿來栽種大麻,因「鄭光佑
」說有需求所以將大麻賣一些給他等語(本院聲字卷第24至
25頁),益見被告取得大麻種子來源、栽種地點、栽種及提
煉技術,幾乎毫無經濟成本支出可言,栽種植物對被告復非
難事,其周遭朋友即可為銷售大麻之對象,則被告製造、販
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所付出之經濟及技術成本甚低,販售管道
亦非太過複雜,自有反覆實施之虞,聲請意旨辯稱其經濟能
力有限,無資金再度種植毒品或建立下游通路云云,無足採
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重訴字第3號案件受命法官經訊問被告,復
核閱現存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
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以原處分裁定羈押被告,核屬
有據,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與比例原則無悖。被告猶
執前詞提起准抗告,指摘原處分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