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文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文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文泰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
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
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中,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
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寄送至該戒治所予受刑人,俾便其對
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嗣經受刑人寄回本院,對本
案請求定應執行拘役110日等語,有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399號卷第53頁),是本件業經
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係竊盜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毀棄損壞罪,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
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郭文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 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