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386號
SLDM,114,聲,1386,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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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子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54號、114年度執字第528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廖子羽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廖子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
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
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
之應執行刑,倘若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之總和為重,而不利於被告,即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
三、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受刑人廖子羽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均引為
本裁定之附表。
 ㈡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而受刑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又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
年12月26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此之前
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經
核與上述數罪併罰,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規定並無不合,
故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此有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865號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然依據上
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受內部性界限之規制

 ㈣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
意見等情,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在卷可
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罪犯罪態樣
相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之長短、侵犯之法益
種類、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廖子羽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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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