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藝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06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藝儒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
06號詐欺等案件,聲請付與該案檢察官偵查、地院全部卷宗
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方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
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案件終結後
為此項聲請,應限於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
項)或有其他救濟上之正當需求,並釋明用途及理由經法院
裁准,始能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06號詐欺等案件,已於民國114年8月21
日終結確定,有該案全卷可佐,故聲請人欲預納費用聲請付
與該案檢察官偵查、地院全部卷宗影本,依法應釋明用途及
理由供法院審酌。
㈡惟聲請人未於聲請狀中釋明用途及理由,經本院命聲請人於
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114年
9月23日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可證,故
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自應駁回,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