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323號
SLDM,114,聲,1323,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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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光榮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光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光榮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
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
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罰
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
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
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法院再就各該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
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
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
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而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
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
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
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
查表」寄送至該監獄予予受刑人,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
案件表示意見,嗣經受刑人寄回本院,對本案定刑表示:要
合併等語,有上開意見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
聲字第1323號卷第31頁),是本件業經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
簡字第237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核屬於「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
,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情形,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先予
敘明。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依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已逾
120日,故本件僅得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拘役50日以上,未
逾120日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罪均係竊盜罪,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
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
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黃光榮定應 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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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