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鍹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36號、114年度執字第493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呂鍹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呂鍹琳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
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所謂數罪併罰
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
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然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受刑人呂鍹琳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除編號1
「備註」欄補充「(臺中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205號)」外
,其餘均引為本裁定之附表。
㈡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
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詐欺等案件,先後
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又因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3日,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此之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經核與上述數罪併罰,應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規定並無不合,故聲請人之聲請,確屬
正當,應予准許。
㈢受刑人並未在監在押,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查。
本院為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送達本院詢
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至聲請人先前之戶籍地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2(114年5月28日已遷至臺中○○
○○○○○○○)該址,因聲請人已遷移而遭退回;另將上開意見
調查表送達至聲請人先前陳報之居所即南投縣○里鎮○○路0巷
0○0號,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
14年9月24日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
告書在卷可查,惟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本院已給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
犯罪態樣不同、犯罪時間間隔非短、侵犯法益之種類,各罪
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惟依上開說明,此 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呂鍹琳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