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4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政達
(現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8月5日士檢云執卯107執沒2079字第
1149049207號函、114年7月22日士檢云執卯114執沒550字第1149
04604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
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 。又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 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罰金、罰鍰、沒 收、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 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 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 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 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 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 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 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 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 內亦有準用。再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 ,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受刑人受傷 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 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前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 要戒送醫療機構醫治之交通費用,應由受刑人自行負擔。但 受刑人經濟困難無力負擔者,不在此限,監獄行刑法第46條 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2項亦均有明定。是檢察官指揮執 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 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
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 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三、經查:
㈠關於檢察官114年7月22日士檢云執卯114執沒550字第1149046 048號函指揮執行部分: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政達(下稱 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05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8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6,500元沒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上易字第1960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改判處有 期徒刑2月、7月,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500元,嗣受 刑人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50號、1 14年度聲再字第233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 訛。揆諸前揭說明,臺灣高等法院始為檢察官所為確定判決 執行指揮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本院就受刑人對士林 地檢署114年7月22日士檢云執卯114執沒550字第1149046048 號函指揮執行所為之聲明異議,自無管轄權,受刑人逕向本 院聲明異議,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關於114年8月5日士檢云執卯107執沒2079字第1149049207號 函指揮執行部分: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易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IP分享器、無線卡1組及手機充電器2組,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嗣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於107年度執沒字第2079號執行案件中,依前開確定 判決所示沒收、追徵部分,以114年8月5日士檢云執卯107執 沒2079字第1149049207號函指揮法務部○○○○○○○○○○○,命於 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將其保管金、勞 作金之餘款匯送士林地檢署辦理沒收等情,有本案判決書、 114年8月5日士檢云執卯107執沒2079字第1149049207號函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確 認無誤。受刑人雖以保管金非其所得,而係其家人寄予其作 為生活費用為由,對檢察官就沒收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然 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係受刑人入監攜帶或監外送入予受刑人 之金錢,受刑人既可申請支用,自屬受刑人之財產無誤;縱 保管金係由受刑人之親屬或朋友寄予受刑人,非受刑人個人 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但該等金錢既由親友贈與受刑人, 依法即為受刑人所有之財產,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之 標的。再者,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 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且依前所述,
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時,每月已酌留3, 000元供其日常生活所需,僅就所餘部分執行沒收追徵,所 酌留之金額並未低於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 第10705003180號函所建議之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費用 金額標準3,000元,堪認檢察官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在監日 常生活所需金錢,復未見受刑人明確說明其有何應予個別審 酌之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而有提高酌留每月在監生活所需 必要金錢之具體情形,自難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 不當之情事。是檢察官依法執行沒收,受刑人之保管金自得 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之標的,受刑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