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53號
SLDM,114,簡上,53,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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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4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14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13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傑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此部分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傑於民國114年9月17日審
理時表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
4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8條第3項
等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
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
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且酒醒後,就有立刻向所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的警員道歉,被告
已經深自反省、懺悔,且已與曾景煌警員和解,並獲曾景煌
警員之原諒,這是被告第一次犯妨害公務罪,希望能獲得緩
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
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經本院審酌被告酒後搭乘計程車時,拉扯車
內氣氛燈及胡亂謾罵,經計程車司機至警局臨櫃報案,曾景
煌警員前往處理時,竟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乃
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仍手持雨傘拍打警用機車
,對曾景煌警員咆嘯,以頭部撞擊警用發電機,並咬傷曾景
煌警員之手臂,所為影響社會秩序及妨害公權力執行,損及
公務員執法尊嚴,所為當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
偵訊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7至10頁、偵緝卷第35至39頁
),並已於偵查中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曾景煌警員
,而與曾景煌警員達成和解,且經曾景煌警員撤回對傷害罪
之告訴等情,有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緝卷第41
、43頁)、聲請撤回告訴狀(見偵緝卷第53頁)、和解書(
見本院簡上卷第29頁)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認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係在法定刑度之內,其量刑亦俱
屬妥適,並無失當之情形,而被告上訴意旨未能指明原審量
刑有何顯然過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尚無顯
然濫權之情形,實難認原審就量刑部分有何違誤,且亦查無
被告有其他得據以減免其刑之法定事由存在,自無變更原判
決所量處刑度之餘地,故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簡上卷第15、16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輕率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賠償1萬
元予曾景煌警員,而與曾景煌警員達成和解等情,已如前述
,足認被告犯後顯有悔悟,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
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曾景煌警員亦於偵查中表示
:如經被告賠償1萬元,即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改過
自新之機會等語(見偵卷第39頁),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
,記取教訓,認識個人行為之嚴重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
付8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翁珮嫻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458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51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13號  被   告 張傑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瑞芳區大埔路吉慶公園城12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傑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號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內,因酒醉 而與計程車司機發生糾紛,經橫科派出所警員曾景煌處理時 ,竟基於妨害公務犯意,持雨傘擊打警用機車,並對於執行 勤務之警員曾景煌咆嘯,且以頭部撞擊警用發電機,並咬傷 曾景煌右手臂,致其受有右上肢擦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犯 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職務報告。
(三)現場暨員警受傷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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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