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269號
SLDM,114,簡上,269,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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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聞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頂替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14年8月15日所為114年度士簡字第8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2735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A04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A04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針對原審判
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69號卷【下
稱簡上卷】第29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
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
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因為父親罹癌病重才為本案犯行,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車禍被害人達成和解,請給予緩刑
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
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被頂替人
即實際肇事人邱信雄之子,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73
5號卷第35頁),被告意圖使為犯人之父親隱避而頂替,觸
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罪,應依刑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㈡原審因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亦未爭執原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僅求為緩刑之宣告(
見簡上卷第29頁)。惟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符合刑法第16
7條規定,而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合。原審判
既有此部分瑕疵,即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其刑之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為使其父親脫免刑責,隱藏事實出而頂替,誤導員警偵辦
方向,浪費司法資源,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均有妨
礙,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情節,暨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5頁)。本院審酌被告係因 父親罹癌病重才為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車禍被 害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已努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是本院 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刑罰之執 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 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 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避 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 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 被告未按期履行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詩穎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美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4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為 使其父親邱信雄脫免刑責,隱藏事實出而頂替,誤導員警偵 辦方向,浪費司法資源,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均有 妨礙,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35號
  被   告 A04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A04之父親邱信雄,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8時4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其 配偶白珊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直接撞上A03所駕駛、在該路口停等準備迴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A03頭部挫傷(邱信雄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因其已於114年3月22日死亡,另為不起 訴處分;又告訴及報告意旨,均未含肇事逃逸罪嫌)。而邱 信雄肇事後,旋駕車逃離現場,並聯繫A04告知前開車禍情 形,A04明知邱信雄涉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竟基 於頂替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返回現場,告知到場處理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歐泰宏其為案發時之 駕駛人,並以駕駛人之身分在淡水交通分隊接受酒精濃度呼 氣檢測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而頂替邱信雄上開 犯行。嗣經員警檢視A03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發現 車禍當時駕駛本案車輛之人並非A04,經向A03查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A03於警詢之證言。
(三)A03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四)A03提出之淡水馬偕醫院113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爰審酌被 告於遭警發現並非本案車禍時之駕駛人後,於114年3月17日 經警通知到場說明案情時,雖坦承其非實際駕駛人,然仍未 向員警陳明實際駕駛人為其父親邱信雄,而謊稱係某不認識 之母親友人「鄭明祥」;嗣於同年5月15日,始坦承其係頂 替邱信雄製作筆錄,犯後態度非佳並浪費司法資源,請從重 量刑。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涉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然員警就被告是否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行為人本有查證義務 ,是被告所為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為同一事實行 為之不同法律評價,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耀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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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