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252號
SLDM,114,簡上,252,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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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蛉維



選任辯護人 金芃妘律師
陳明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
年6月30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1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7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
訴,僅被告吳蛉維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表示僅就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5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85、
203頁),是本案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及於
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等
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吳黃淑夜達成和解,請
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本件原審量刑時,依所認定之被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
行及罪名,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竟因細故
爭執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對於身為母親之告訴人欠缺
應有之尊重,所為應嚴加責難,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實際填補損害,亦無積極尋求告訴人諒解或認錯道歉之舉
,及告訴人希望從重量刑,有被害人意見表存卷供參;惟
斟酌告訴人傷勢,被告尚非出於事前蓄意謀劃,諒係一時
衝動失控,且僅徒手傷人,並考量其自述基於保護父親之
犯罪動機、目的,整體犯罪情節非重,又被告素行良好,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
收入約新臺幣1萬5千元,須扶養1個5歲小孩,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堪認原判決已就被告犯行,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綜合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而為量刑,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 權情事,縱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然經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其所為刑之量 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過重之不當。綜 上,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 犯行,本院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原 諒被告,不請求任何賠償,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稽(簡上卷第88、14 8之1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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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