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才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78號,中華
民國114年4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113年度偵字第16329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有卷附本院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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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監在押簡列表可憑(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43頁、第55頁、第71至73頁),是被告於審判
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㈡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於簡易判決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審判決後,上訴
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科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並
有被告提出刑事上訴狀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檢察官未
上訴,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沒
收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等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為基礎。
二、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均自白認罪
,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量刑過重;被告願與被害人和解,以換取被害人諒解及自新
之機會;被告的手機並非全然用於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希
望可以發還,爰依法提起上訴,撤銷原判決等語。
㈡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號、75年度台
上字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
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
,詐欺犯罪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
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本案詐欺
集團所承諾之報酬,竟率爾依指示與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
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
角色,犯後復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並
賠償,然告訴人到庭表示毋庸再安排調解,其年紀大了之後
不要再到庭等語,另參酌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
,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無證據證明其領
得約定報酬等情、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部分各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併斟酌被告之素行,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
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10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
標準等,是本件原審就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所量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不當。
㈣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14手機1支,是被告用以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用,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
關對話內容截圖在卷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6329號卷第39至45頁),足見該手機自屬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而上開規定沒收之犯罪所用之物不須專供犯罪之用
,是原審依上開規定沒收手機,自屬於法有據。
㈤綜上,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沒收扣案之手機亦符合
法律規定,是被告上訴所執前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均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