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整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114
年度士簡字第5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175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易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件上訴人已
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審判之範圍,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
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易整未賠償告訴人林毓雄,原審
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
之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無故踹踢
告訴人之房門,致房門變形及門後垃圾桶之感應功能毀損不
堪使用,對於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法治觀念
偏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原審判決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量
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當無逾越法定刑
度、濫用權限之情,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對原審所量定之刑
,應予尊重。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被告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案件而受有期徒刑4月及緩刑3年之宣
告,於106年2月4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視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承認犯罪之犯後
態度,並於第二審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
和解筆錄可參(本院簡上卷第45至46頁),足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整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易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易整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故踹踢告訴人林毓 雄之房門,致房門變形及門後垃圾桶之感應功能毀損不堪使 用,對於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法治觀念偏差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節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68號
被 告 劉易整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易整因與林毓雄間素有嫌隙,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2月22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 樓之3,以腳踹林毓雄之房間門之方式,致房門變形及門後 垃圾桶之感應功能毀損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林毓雄。二、案經林毓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易整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毓 雄之指訴相符,附有監視器影像及其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機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堉 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瑜 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註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