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玫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4年6月19日114年度士簡字第330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40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
348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賴
玫芳(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刑事上訴狀中敘明其認為
原審判處之刑期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7
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
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坦承不諱,惟原
判決之刑期仍過重,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
項:一、第51條第1項之記載。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三、應適用之法條。四、第309條各款所列事項。五、自簡
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
者,不在此限。」並未列入同法第310條第3款所定「科刑時
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縱簡易判
決未記載其審酌刑法第57條之具體情狀,仍難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屬於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無偏執
一端,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雖未記載其量刑審酌因素,然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其前經觀察勒戒後,仍
不思斷離對毒品之依賴,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自有使
其再受相當期間刑罰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另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
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境小康(毒偵卷第13
頁被告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記載),併其過往已因多次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不乏就單次犯行量處
有期徒刑6月之情況,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素行
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可言,
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
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
本院114年10月1日行審判程序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2紙、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簡上卷第47至56頁),
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詩穎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玫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玫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子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01號 被 告 賴玫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玫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5 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又其曾因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18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其於114年1月8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2樓,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114年1月9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在 上址當場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玫芳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4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勘 察採證同意書。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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