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添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4年5月6日114年度簡字第1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240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
號:114年度偵字第1286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
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丁○○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
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
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
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8日
下午4時4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漢寧門市,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
郵政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玉山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以交貨便方式寄至桃園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國仁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瑞鵬」之人
(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華
郵政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
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各該金額匯入各該帳戶內,其中乙○○所匯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殆盡,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另丙○○所匯款項
則幸而未遭轉出或提領而洗錢未遂。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簡上卷第59頁至第6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
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曾於原審坦承本件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否
認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網路交友被騙;我沒有幫助
的意思,所以我趕快到銀行擋下來等語(簡上卷第59頁、第
69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至前開統一超商漢寧門市,將其申辦中華
郵政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以交貨便方式寄
至統一超商國仁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提供予「張瑞
鵬」。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華郵政帳戶、玉山銀行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因
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各該金
額匯入各該帳戶內,其中告訴人乙○○所匯款項旋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索查緝,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另被
害人丙○○所匯款項則幸而未遭轉出或提領而洗錢未遂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在卷,復有金融資料調閱暨聯防通報電子化
平臺、中華郵政帳戶警示帳戶查詢結果、客戶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22402號卷第57頁至第63頁)、金融
資料調閱暨聯防通報電子化平臺、中信銀行帳戶警示帳戶查
詢結果、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22402號
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93頁至第96頁)及如附表「證據及卷
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
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
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
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借用或要求提供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則提供
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74歲之成年人,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前曾在紡織廠擔任業務,並擔任布料外銷公司之負
責人及按摩師等工作,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
確(簡上字卷第69頁、113年度偵字第22402號卷第19頁),
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當知悉
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胡曉曉」說要寄送日幣500萬元至臺灣
,要存至我的帳戶,但有一個外匯局的人「李什麼暉」發送
簡訊要認證,因為我在臺灣沒有外幣帳戶,需要驗證後才轉
進我的臺幣帳戶,故「李什麼暉」要我寄送上開3個帳戶去
驗證,外匯局的人即姓「張」之人有打給我(113年度偵字
第22402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其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
稱:「張瑞鵬」是外匯管理局的人員等語(原審卷第56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胡曉曉」、「李什麼暉」、
「張瑞鵬」都是網路上認識的,沒有對方年籍資料,也沒有
碰過面,僅有在網路中有談話,當時交貨便資料上寄件人寫
楊*軒,有覺得奇怪,但沒有問對方,那時想要儘快把日幣
換成臺幣,所以很快操作等語(簡上卷第67頁),是依被告
上開所述,其與「胡曉曉」係透過網路而認識,「李什麼暉
」、「張瑞鵬」亦係因此事始有接觸,故未有其等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或實際上碰過面,而此透過網路認識之「胡曉曉
」告知有外幣欲匯款予被告,並知悉其未有外幣帳戶可供匯
款時,卻非要求被告至正規銀行洽詢應如何解決,反係轉介
「李什麼暉」、「張瑞鵬」供被告聯繫,而對方卻僅要求被
告提供各該帳戶提款卡、密碼,表示作為驗證使用,以達收
取外幣之目的,是認被告與「胡曉曉」除於網路上聯繫外,
於現實生活中並無任何深厚情誼,殊難想像「胡曉曉」有將
自己資金匯給當下並未持有外幣帳戶被告之可能;又透過「
胡曉曉」接觸之「李什麼暉」、「張瑞鵬」所提出解決方式
,係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供驗證而達收取外幣之
目的,而非尋正常管道解決,是認「胡曉曉」、「李什麼暉
」、「張瑞鵬」所述上開過程,顯然悖於常情。又被告至前
開便利商店印出之交貨便資料上寄件人寫楊*軒等情,有統
一超商交便貨寄件證明在卷可稽(113年度偵字第22402號卷
第48頁),被告於印出該交貨便資料時,查見寄件人姓名與
自己無涉,業已察覺有異,卻未深究為何對方提供之交貨便
資料上載之寄件人姓名非為自己之原因,堪信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就其將中華郵政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
提供予前開非真正相識且真實身分不詳之「胡曉曉」、「李
什麼暉」、「張瑞鵬」,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效果之結果毫不在意,僅為獲取對方認同,依
其等指示提供中華郵政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
之相關資料予對方,顯有容任結果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確有
幫助「胡曉曉」、「李什麼暉」、「張瑞鵬」利用其提供之
中華郵政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實行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係遭對方感情詐騙
之詞,顯不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及具狀辯稱:我有趕快到銀行把錢擋下
來及報案云云(簡上卷第69頁至第72頁),雖依中信銀行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所示(113年度偵字第22402號卷第43頁),
可見被害人丙○○於113年6月11日下午2時23分許匯入10萬元
之款項尚未經轉出等情,另依被告提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所示,被告確實
曾於113年6月12日下午6時44分許,前往前開西門町派出所
報案。惟本件告訴人乙○○遭詐騙後,將款項匯至中華郵政帳
戶,經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轉出一空之日期均為
113年6月11日等情,有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
字第22402號卷第63頁)在卷可稽,縱被害人丙○○款項因故
尚未轉出及被告曾前往報案,然該等時點前,告訴人乙○○受
騙匯出款項業已遭詐欺集團提領殆盡,此與一般交付帳戶者
等到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並有提款得手,始
前往報案或為其他補救行為之情節相符。如此一來,除可確
保詐欺集團順利遂行犯行,交付帳戶者尚可以此事後情狀,
向司法機關表明係受騙始交出帳戶而主張無辜,本院自不得
僅以被告上開所辯內容,遽為其有利之推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
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
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
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
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
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
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乃「普通詐欺取財罪」,依照上開
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
,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本次修法雖亦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然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
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
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
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
德國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
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
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
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
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
。又本次修法雖亦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然被
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以上
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中華郵政帳戶、玉山
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
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各該帳戶,其中
告訴人乙○○所匯款項旋遭人轉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
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另
被害人丙○○所匯款項則幸而未遭轉出或提領,被告所為僅為
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
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分擔,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㈢另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860號併辦意旨書移
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經核與本案起訴書
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丙○○既已將款項匯入中信銀行帳
戶中,可認該款項已進入詐欺集團成員管領力之支配範圍,
處於隨時可供其等提領或轉匯之狀態,顯已達詐欺取財既遂
,惟該款項因故而尚未經提領或轉出,有前開中信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故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僅屬一般
洗錢未遂之行為。是併辦意旨認如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就
洗錢犯罪部分係幫助洗錢犯行既遂,容有誤會,因此部分罪
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2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㈥再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規定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
處罰,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有
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
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
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
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
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
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
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以上開方式提供中華郵政帳戶、玉山銀行帳
戶、中信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洗錢
罪,揆諸上開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併
此說明。
㈦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
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幫助犯洗錢未
遂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㈧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移送併
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本件原審判決既未及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之犯
罪事實,業如前述,是被告本案犯罪之事實範圍即已較原審
判決所認定有所擴張,犯罪情節亦較原審判決所認定為重,
實質上其適用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此為
原審所未及審酌之處,則原審判決適用之刑罰法條,實質上
即有不當,且量刑基礎亦有上述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亦難
謂妥適。惟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仍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並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部
分說明詳後)。
⒉按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坦承犯罪,有被告警詢筆錄(
113年度立字第6607號卷第7頁至第10頁)、偵訊筆錄(113
年度偵字第22402號卷第17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縱其於
原審時坦承犯行,本已不符合前開減刑規定,原審判決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自非適法。
⒊是原審判決既未及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之犯罪
事實,亦有前開可議之處,而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尚有未
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中華郵政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
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
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另酌以本案被害人數為2人、該等告
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數額,及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併衡
以被告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業與告訴人乙○○達成
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其與被害人丙○○亦已達成和解,並已
履行第1期款項,其餘款項仍待履行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原審訴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
被告陳報之匯款單(原審訴字卷第101頁)、本院114年度簡
上附民字第78號和解筆錄、收據(簡上卷第77頁至第79頁)
,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有3名成
年子女、現退休打零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簡上卷第6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 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 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 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 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 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 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 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 「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
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 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 ,雖已分與告訴人乙○○、被害人丙○○達成調解、和解,就告 訴人乙○○部分,並已履行完畢,就被害人丙○○部分,尚有部 分款項仍待給付等情,已如前述,是難認本案已符適於緩刑 之要件,爰就原審予以緩刑部分撤銷。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利等語(簡上卷第68頁),依卷 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乙○ ○所得之款項,匯入中華郵政帳戶後,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均具有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被害人丙○○匯出而因故未轉出或提領之金額,難認屬 被告所有或其有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而應由相關單位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五、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 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 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 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 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 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 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 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 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經本院合議庭於審理後,認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示
被告犯行,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業如前述,則本院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犯罪事實,顯與原審檢察官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相符合,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 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以維被告之審級利益,附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下同】)、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乙○○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31日某時許,先由顏秀玲即乙○○之公司同事引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彩琴交流社團」之投資群組,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彩琴」、「兆品營業員」向乙○○說明投資規則,佯稱:至「兆品」網站註冊會員並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6月11日下午12時21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3年6月11日下午12時22許匯款1萬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乙○○113年6月21日警詢筆錄(113年度立字第6607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度立字第6607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 ⒊LINE暱稱「彩琴交流社團」群組主頁、群組成員、對話紀錄手機擷圖照片(113年度立字第6607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 ⒋詐欺集團提供假投資連結網站首頁、登入介面及LINE官方帳號暱稱「兆品營業員」主頁、對話紀錄手機擷圖照片(113年度立字第6607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 ⒌第一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照片、詐欺集團提供假投資連結網站帳戶提領紀錄及綁定紀錄(113年度立字第6607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 ⒉ 丙○○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30日前,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李建宏」之名義認識丙○○,並以單純交友為由作為接觸前提,慫恿丙○○至LV抽獎投資企劃,佯稱如先行匯款保證金,即可參與抽獎,且抽獎後可以賺取差價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6月11日下午2時23許匯款10萬元至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丙○○113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114年度立字第2570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4年度立字第2570號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0頁) ⒊臺灣銀行寄送交易通知EMAIL擷圖照片手機翻拍照片(114年度立字第2570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