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4月30日114年
度審簡字第3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255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景明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本件檢
察官提起上訴,於上訴書及本院均明示僅對於原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36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
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慮及被告陳景明對告訴人周民
峰所受身心創傷不輕,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僅
處拘役30日,量刑應屬過輕,難收懲戒之效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傷害罪,審酌其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
溝通,竟徒手攻擊告訴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
補損害,斟酌被告非出於事前蓄意謀劃,諒係一時衝動失控
,且僅徒手傷人,告訴人傷勢非重,整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又被告素行良好,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原審
審理時稱:高職畢業,目前從事UBER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3至4萬元,須扶養70幾歲的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
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相關情狀,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
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不生量刑過輕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謂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
當。是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緩刑宣告之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9頁),審酌其本案犯行固有
不該,惟事後坦認自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全數賠付完
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同意法院宣告緩刑,有和
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41至43、
53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科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提起上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