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161號
SLDM,114,簡上,161,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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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65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明示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字第36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
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慮及被告李瓊南以掐頸方式攻
擊告訴人陳俊偉之犯罪手段較一般傷害案件的情節為重,且
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僅量處前述刑度,量刑應屬
過輕,難收懲戒之效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竟徒手
傷害告訴人,應予非難,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
損害;惟斟酌被告年事已高,素行良好,綜合行為時所受刺
激、犯罪動機,且僅徒手傷人,告訴人傷勢非重,整體犯罪
情節輕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研究所畢業
,已退休,退休金每月約新臺幣5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20日,已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與
告訴人是否達成和解等情,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
,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權限,亦無判決理
由不備,或其他輕重失衡等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檢察官雖
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成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瓊南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李瓊南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竟徒手傷害告訴人 陳俊偉,應予非難,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 ;惟斟酌被告年事已高,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為佐,綜合行為時所受刺激、犯罪動機,且僅徒手傷人,告 訴人傷勢非重,整體犯罪情節輕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研究所畢業,已退休,退 休金每月約新臺幣5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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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