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154號
SLDM,114,簡上,154,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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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聖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4月29日114
年度審簡字第4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
字第19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
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聖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聖益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LINE暱
稱「廖信凱」、「楊子健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
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之「取款車手」,
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該集團不詳成員先以
LINE自稱「蕭琳媗」、「蘇鼎宇」與黃灯燦聯繫,並以「假
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黃灯燦施用詐術,致黃灯燦陷於錯
誤而下載「泓奇E-Google Play」APP,並於113年11月13日
至12月9日,多次依「泓奇投資官方客服」之指示,交付現
金給「取款車手」,總計損失金額計新臺幣(下同)408萬
餘元(相關車手,由警追查),嗣黃灯燦察覺遭詐騙,於11
3年12月13日至警局報案。詎該集團續向黃灯燦詐稱「再交
付72萬5675元保證金」云云,黃灯燦佯予配合,與對方相約
於113年12月28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超商面交
款項。周聖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周聖益依「楊子健」之
指示,於上揭時地,身掛偽造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向黃灯燦取款,待其於該日13時20分交付偽造之「泓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給黃灯燦之際,即遭埋伏之
警員逮捕。經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此次詐欺、洗
錢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黃灯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周聖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與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簡上卷第91頁至第10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聖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審訴卷第27頁至第29頁、簡上卷第91頁至第101頁),
並與告訴人黃灯燦之指訴相符(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偵卷
第32頁至第34頁),且有告訴人所提之其與「泓奇投資官方
客服」之對話紀錄(偵卷第35頁、第99頁)、被告與「廖信
凱」、「楊子健經理)」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6頁至
第8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卷
第19頁至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 扣案物品之照片(偵卷第85頁至第90頁、第128頁至第
130頁)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18頁、偵卷第26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LINE暱稱「廖信凱
」、「楊子健經理)」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已著手於
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至其所犯一般洗錢
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
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
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
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
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㈡經查,被告周聖益於113年12月23日起擔任取款車手,直至本
案即同年月28日13時20分許為警查獲而未遂止,已多次成功
取款,並獲得共計4萬9,000元之報酬,且前開多次加重詐欺
取財既遂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審理及偵辦中,是被告本案並非其
第一次詐欺犯行,為被告於警詢中所坦承不諱(偵卷第10頁
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簡上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又本案被告持偽造
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泓奇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款收據向告訴人黃灯燦行使之際,旋遭埋伏之警員
逮捕,故未得手詐騙款項而未遂,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行為,已足生損害於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告
訴人,非能僅憑告訴人本案無財產上損失,即認告訴人未受
損害,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綜合前情,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並非輕微,且被
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考量上情,而判處有期徒刑
6月,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
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簡上卷第103頁至第104
頁),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手法為之,後因遭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是被告
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
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再參
以被告之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等於整體犯罪計畫中,衡量被告僅為面交車手,而非屬
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之參與程度,暨被告自陳
大學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送貨司機,月收入約
4萬2,000元,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 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既已沒收,其上偽造之「泓 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當然一併隨同沒收在內,故 無需另外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物,為被告為警查獲之際一併 扣得,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 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六、本件被告所為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且未 宣告緩刑,所科之刑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 ,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 合議庭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 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 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4項但書、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提起上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Samsung 智慧型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具 2 工作證(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張 3 收款收據(含偽造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張 4 印章(周聖益) 1個 5 工作證(永創投資、百銀投資、康利投資、鼎邦投資、恆泰國際) 5張 6 空白收款單據憑證 1張 7 康利投資保密協議書 2份 8 恆泰國際投資操作協議書 1份 9 鼎邦投資有限公司操作契約書 1份 10 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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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邦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