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雅雯
選任辯護人 何子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
28日114年度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17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雅雯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張雅雯係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設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暨相
對應密碼予LINE暱稱為「周彩」之人,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論罪)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修正為得易科罰金之刑,經新
舊法比較,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判決適用舊法規定
量刑,應有違誤;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楊詠智、陳維筑成立和
解且賠付完畢,亦備妥告訴人闕杏珍之和解款項,惟闕杏珍
屢次未到庭而無法協商和解,仍應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給予
緩刑,請為較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諭知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固認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云云,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如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但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條
次調整為第19條第1項),因修正後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最低刑度較修正前多逾4月,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上訴意旨,洵非有據,不足
為採。至被告所經宣告之有期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其
仍得於本案確定後,於檢察官指揮執行程序中,依刑法第41
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依
職權卓處,附說明之。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經查,原審審酌被告貪圖小利,隨意提供其申設
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陳維
筑、闕杏珍、楊詠智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楊詠智達成和解且賠償,尚未與告
訴人陳維筑、闕杏珍成立和解或賠償,無前科之素行、本案
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3人遭詐欺之金額,暨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
已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
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
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罰當其罪,並無顯然過重之情,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是原審判決量刑並無瑕疵可指,自
應予以維持。至原判決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
與告訴人陳維筑達成和解,且賠付完畢之情事(本院卷第57
頁、第58-1頁收據、和解筆錄),然縱將此與其他量刑因子
綜合考量,本院仍認未達因此而改變原判決量刑之程度,難
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之裁量。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上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緩刑之諭知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9至180頁)。本院審酌被告
本案犯行固有不該,惟其事後坦然面對錯誤,犯後態度尚屬
良好,而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各與告訴人楊詠智、陳維
筑達成和解且悉數賠付完畢,有和解筆錄、收據等證於卷足
參,益見其係一時失慮誤蹈法網,告訴人楊詠智、陳維筑復
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被告使其有緩刑之機會(原審卷第
133頁和解筆錄、本院卷第54頁訊問筆錄),堪認其就本案
所為犯行,非無悔意,並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害;至被告雖
未與告訴人闕杏珍達成和解及賠償,然經被告屢次表達欲與
告訴人闕杏珍協商和解,本院已3次合法通知闕杏珍到庭而
未至,其亦未請假或具狀表示意見到院,故被告就闕杏珍部
分無法成立和解及賠償損失,尚非僅可歸咎於被告。是本院
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 ,以啟自新。
㈡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 性,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完成法治 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此等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雯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5樓後棟
選任辯護人 何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4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974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雅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雅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作為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於 民國113年5月17日,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周彩 」告知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審核,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00 0元,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同 日16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研究 門市,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裝在盒子內,以交貨便方式寄 出,並以LINE告知「周彩」其提款卡密碼,「周彩」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張雅雯知悉有3人以上共犯),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 帳戶(被害人姓名、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 如附表所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張雅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及在本院之自白。 ㈡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
㈢被告所提供其與「周彩」之對話紀錄(113偵19748卷第7-69 頁、113立5016卷第39-55頁、本院卷第57-7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將該條次調整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容有誤會。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3),犯罪 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隨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而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造成 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 社會治安,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已與其中1位被害人即告 訴人楊詠智達成和解並賠償,有和解筆錄可佐,但未與其他 2位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案犯罪 之動機、手段、被害人等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餐飲業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姚均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