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英棋
選任辯護人
兼
送達代收人 賴頡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奕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7
日114年度審簡字第2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29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洪英棋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及被告洪英棋不服原
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僅就原審之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93頁至第94
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並未既遂,因此無犯罪所得
,進而不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並無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審卻援引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應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況被告原本係依
詐欺集團之指示,欲向告訴人吳淑貞收取新臺幣(下同)12
5萬元之鉅款,如非告訴人與警方配合,被告行為恐將造成
高額財產損害,是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量處刑度亦屬
過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有供出共犯而查獲
共犯陳科宏,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被
告上訴意旨誤載為第47條第1項中段,應予更正)、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其刑;另被告每月尚有1萬3,678
元的車貸需繳納,因經濟壓力才遭詐欺集團所利用,但其犯
罪手段及犯罪情節輕微,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請依
刑法第57條、第59條再減輕其刑;又原審主文諭知被告有期 徒刑5月,漏未宣告「得易服社會勞動」,亦與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不合等語。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 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且依本條例第 2條之規定,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 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上述見解符合 法條體系關聯及明確文義以外,亦係合於立法者客觀目的 性之解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且本案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揆諸前開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應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故就被告之行為予以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三)又本案固因被告之供述及指認,及比對監視器影像,而查 獲陳科宏並移送相關犯罪事實予檢察官偵辦(本院簡上卷 第103頁至第109頁),惟依據相關卷證資料,陳科宏尚非 領導、管理層級而具有計畫性決策權限,無證據證明為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本案復無因被 告之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
(四)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 本院均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並因其 供述及指認,因而查獲共犯陳科宏,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後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減輕事由。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 ,本件被告固坦承犯行,然尚未與本件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本院簡上卷第100頁),且本件被告已經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 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是觀諸被告犯罪之情 節,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規定,並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而予量處有期徒刑5月,固非 無見。然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已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並因其供述及指認,因而查獲共犯陳科宏,本應於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 輕或免除其刑事由(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然原審未 為審酌,已有未恰之處,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至
被告上訴意旨其餘主張,因被告所為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之要件(理由詳如前述),且原審於量刑時已考量被 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又被告上訴意旨雖又指稱原審漏未宣告「得易 服社會勞動」云云,惟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屬判決確 定後檢察官指揮刑事執行之職權範圍(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參照),尚非本院所得審酌,是此部分被告主張,並 不可採。又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並無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餘地,以及原審量處刑度 過輕等情,然因被告所為確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理由詳如前述),且原審亦無量刑 過輕之情事,故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因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 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 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 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 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已坦承犯行(其中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一般洗錢未遂犯 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之減刑事 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之分工情節、地位、本案所生危害輕重,以及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已婚、需扶養2名子女及父母親,現從事 廚師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本院簡上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畊甫、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許凱翔 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