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27日11
4年度審簡字第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182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
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10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茜」、「Nier.」等人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犯罪組織(無證據可證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及層轉贓款予上游之「面交車手」。甲○○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Face
book以暱稱「張夫人」張貼股票投資廣告,向不特定網路瀏
覽民眾佯稱只要開戶、投資儲值其公司控股即可獲利云云,
而著手向不特定公眾行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
隊警員康力仁瀏覽網路發現該廣告疑似詐欺廣告,乃點擊該
廣告,連結至LINE暱稱「張夫人」帳號,「張夫人」向康力
仁表示投資問題會由其助教「陳夢潔」處理,將康力仁LINE
帳號轉由「陳夢潔」加為LINE好友,「陳夢潔」即向康力仁
誆稱加入儲值投資由其公司代買入股票控股,保證鉅額獲利
、穩賺不賠,並傳送投資APP(恆豐投資)及LINE暱稱「恆
豐客服」帳號予康力仁,請康力仁與客服聯繫預約儲值投資
,康力仁稱欲儲值投資,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於114年9月3
日1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面交現金新
臺幣(下同)50萬元,由甲○○依「Nier.」指示,於上開時
、地與康力仁面交50萬元,甲○○到場後向康力仁出示附表編
號1所示偽造之「游子益」工作證,並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偽
造現金收款收據1張予康力仁,而行使特種文書及偽造之私
文書,足生損害於「游子益」、「恆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楊文慶」,經警當場逮捕甲○○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
被告甲○○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
為陳述,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以犯罪組織成
員係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
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
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自應回歸
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本案此部分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76至17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又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認不諱(偵字卷第17至20頁、第103至107頁、本院審訴字
卷第26頁、本院卷第178頁),並有警員康力仁職務報告、
康力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Nier」之
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偵字卷第33至
37頁、第41至47頁、第51至9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
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包含在網路上刊登假投
資廣告、利用通訊軟體對話向被害人佯稱投資獲利施以詐術
、招募人員擔任車手以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等件向被害人收
取投資款,再層轉集團上游成員分配贓款等階段,且為避免
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在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交付財物後
,迅速指派集團底層成員出面收取財物,要屬亟為仰賴時效
且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查本案被告知悉該等運
作方式,其直承其以面交1次賺取2000元報酬,於本案事發
前已賺取約5萬元等情(偵字卷第105頁),足認其已面交約
25次,歷次面交均依指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收款後
再依指示交水轉出,而本案亦係於面交時出示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等節,迭經其於偵審期間供承
明確,則被告上開所為乃本案詐欺集團於上開時間中,詐得
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中之一部行為,核屬犯罪計畫中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
責;而依被告所供,可知其就本案參與人數已達3 人以上一
情,知之甚詳,自應就其所知範圍負加重詐欺、洗錢等罪責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關於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第1項) 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雖無
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被告
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有前述之組成及分工,顯係由3 人以
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康力仁及
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堪
認該詐欺集團屬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本案為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組織首次經偵查起訴、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31至33頁),就被告所
為之本案犯行,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
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王茜」、「Nier.」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犯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該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
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
被告於偵查、審判時均自白犯行,又無獲犯罪所得(詳下述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犯第三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固亦有明
定。而被告於偵查時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等客觀事
實等節亦均坦承無訛,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就上開犯
行為全部認罪之表示,惟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等情,堪認
其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
已為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原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其
所犯上開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於科刑審酌時併予衡
量。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
判之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以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本案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以網路對不特
定民眾為投資詐騙,易造成民眾損失慘重,對社會危害甚鉅
,是被告本案犯行,縱考量未遂、自白等前述減刑規定而遞
減其刑,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猶屬過
輕,難收警惕之效,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錢財,竟輕率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分工,與
暱稱「王茜」、「Nier.」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私文書之方式行騙,欲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
序及社會治安,本案雖未有被害人受財產損害及實際生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結果,然已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
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於偵、審
期間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刑規定,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形
、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
9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本院卷第183至18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及預 備供作詐欺犯罪所用,為被告所是認(偵字卷第18頁、本院 聲羈字卷第30至3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2、5至8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各該文書俱已宣告沒收如上述,自無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被告陳稱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未作為本案犯行使用(本 院聲羈字卷第30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該手機有作為 犯罪工具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陳稱其本次面交尚未獲取報酬(本院聲羈字卷第31頁) ,而本案被告係經警當場逮捕,卷內復無證據可證其事前已 獲有報酬,因認其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之議。
五、本件被告所為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且未 宣告緩刑,所科之刑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 ,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 合議庭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 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 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4項但書、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恆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游子益、職務:外務員、編號:05717) 1張 2 恆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其上蓋有「恆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楊文慶」、「游子益」印文各1 枚) 1張 3 iPhone 15 Pro智慧型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 1具 4 Galaxy A30智慧型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具 5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游子益、部門:財務部、職務:外務經理) 1張 6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7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8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5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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