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藝瀚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9542號、113年度偵字第2144號、第3266號、第5531號),因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01號),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張藝瀚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共參
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其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同年12月8
日16時53分,應更正為113年1月8日16時53分,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㈣其於112年1月8日17時5分許,應更正為113年1月8
日17時5分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警方據報於112年1月8
日17時36分許,應更正為113年1月8日17時36分許;證據部
分增加被告張藝瀚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6日在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
2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均係犯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因時間有別,且被害
人不同,應成立3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
罪處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係犯刑法第140條之
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
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
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慾望而為本案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
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及財產法益,更造成告訴人A女、B女、
D女之心理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知於本院訊
問時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得從輕量刑之幅度較低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素行,及其於本院自
述高中肄業、未婚、沒有小孩、家庭經濟小康等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26頁),及其身心狀況暨其他一
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分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丁梅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42號 113年度偵字第2144號 113年度偵字第3266號 113年度偵字第5531號 被 告 張藝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藝瀚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 29日12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遠東SOGO百 貨公司天母店,以持布偶、徒手之方式,乘代號AW000H1129 1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不及抗拒,觸摸A女臀部 ;㈡復於同年12月16日18時30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7樓A03住處,持鐵箱砸毀上開 住處大門玻璃,致令不堪使用;㈢其復基於性騷擾之犯意, 於同年12月8日16時53分、同日16時57分許,分別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77號前,騎乘電動滑板車,乘路人代號 AW000-H113023、AW000-H113025(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 稱B女、D女)不及抗拒,分別拍打B女、D女之臀部;㈣其於1 12年1月8日17時5分許,在臺北市○○路000號,見A05所有、 車號000-0000及A04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普通重機車各1 部停放於該處,鑰匙插於鑰匙孔,即坐上A05之前揭機車, 適為A05、A04發覺制止,其竟基於強制、毀損之犯意,恫嚇 A05、A04稱:你不讓我騎車,我就要砸店等語,且持球棒揮 舞作勢毆打其2 人,以此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再以 A05之安全帽砸毀A04前開機車之後照鏡,致A05之安全帽、A 04前開機車之後照鏡均不堪使用,即逃離現場。 ㈤警方據報 於112年1月8日17時36分許,至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與大南 路口,欲執行逮捕準現行犯張藝瀚之公務,張藝瀚竟基於侮 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操你媽B、操」等穢語 ,公然侮辱執行公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 所警員B03,足以貶低在場依法執行職務警員之名譽。㈥其於 113年1月31日12時10分許,在本署拘留室內,基於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徒手毀損本署拘留室之壓克力板 ,致壓克力板龜裂不堪使用。
二、案經A女、A03、B女、D女、A05、A04、B03告訴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藝瀚之自白。 被告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女之證詞、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截圖照片。 被告上開㈠性騷擾之犯行。 3 告訴人A03之證詞、現場照片、住宅租賃契約書。 被告上開㈡毀損之犯行。 4 告訴人B女、D女警詢、偵訊之證詞,告訴人B女現場所拍攝之照片。 被告上開㈢性騷擾之犯行。 5 告訴人A05、A04警詢、偵訊中之證詞、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截圖照片、告訴人2人物品遭毀損之照片及估價單。 被告上開㈣強制、毀損之犯行。 6 警方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檔案譯文、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勤務分配表。 被告上開㈤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之犯行。 7 證人即本署法警之證詞、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截圖照片。 被告上開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犯行。 二、核被告張藝瀚就上開犯罪事欄㈠㈢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強制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就上開犯罪事 實欄㈤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同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 辱罪,請徒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㈥ 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 其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告 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恐嚇罪嫌,惟被告對告訴人A05、A04揮舞球棒,並稱:你不 讓我騎車,我就要砸店等語,其以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應認係強制罪,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