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錦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146
號),而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840號),經本
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錦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故意」、證據另補充被告錢錦章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1082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4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經本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民國114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
訴書所指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簡卷第8頁至第9頁)在
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觀諸被告前開竊盜案
件與本案係相同犯罪型態、罪質及罪名之罪,足見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未心生警惕,竟於短短8月餘後,即再犯本
案犯行,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審酌因此加重被告本案
所犯之刑,應不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
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或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後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另有其他多件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簡卷第5頁至第39頁)在卷可徵,其猶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徒手竊取被害人張鈺坤置於施工中建物內之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所竊
得財物之價值、雖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但所竊得之財物已
由警方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3頁)在卷
為憑。併斟酌被告於訊問時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
度、羈押前之工作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被告對
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146號起訴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