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09號
SLDM,114,簡,309,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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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427號),嗣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易字第58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談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已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公然侮辱
部分另由本院判決不受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非是,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而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現已承認且與告訴人和
解並賠償損失完畢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次又能於審理中即時 承認自身所犯,並彌補告訴人損失,有如上述,堪認經此偵 審教訓,已無再犯之虞,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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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