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08號
SLDM,114,簡,308,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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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0
號),嗣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易字第43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盛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其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非是,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而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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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