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06號
SLDM,114,簡,306,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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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芷薰


選任辯護人 羅文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037號),嗣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易字第417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芷薰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亦有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自白,及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
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非是,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而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洗錢防制法第23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十倍以下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九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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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