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05號
SLDM,114,簡,305,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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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生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0樓之00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178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114年度易緝字第6號),而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經
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生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亞瑟士牌運動鞋壹雙
(含鞋盒壹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民國111年7月7日20時36分
許」之記載,贅載「民國」部分應予更正刪除。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李銘生於審理時之自白(易緝卷第46頁至
第47頁)、本院勘驗筆錄(易緝卷第49頁至第52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貪圖小利,侵占被害人林黛君偶然遺落於汐止火車站
廣場長椅上之運動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於審
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未能返還所侵占之財物並賠償
被害人之損失。併斟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簡
卷第5頁至第6頁)在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目前居無定所亦無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
察官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易緝卷第4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其所侵占亞瑟運動鞋1雙(含鞋盒),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雖於審理時供稱已經還給被害人云云,然為被害人所否 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被告亦未能提出確實有 返還被害人遺失物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足認本案之犯罪所得 實尚未發還於被害人,自仍應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惟被告 嗣後倘有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則就被害人已取償之金額,被 告於執行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得再重複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季青、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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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