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7
4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易緝字第34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子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ALLADIUM鞋子壹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子仰於民國112年12月1日20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號捷運淡水站1號出口外電話亭之檯子左側,拾獲黃昱儒稍
早於同日20時8分許遺落之PALLADIUM鞋子1雙(型號:PAMPA
LITE+ CAGE WP+,價值新臺幣【下同】4,280元),王子仰
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
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上揭鞋子侵占入己。嗣黃昱儒事後發現鞋子遺失,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王子仰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見偵緝卷第47頁、本院易
緝字卷第9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昱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
2、87至89頁)。
㈢悠遊卡入出站紀錄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手
機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19至25、27至3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之鞋子,應
知悉係他人所遺留之物,竟未交付捷運站櫃台協尋或送至警
局招領,反將之侵占入己,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能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情節、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
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工、家境貧
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7頁之警詢筆錄
受詢問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侵占之PALLADIUM鞋子1雙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為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由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 郭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