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94號
SLDM,114,簡,294,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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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睿德原名林佑泓林冠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266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
年度訴字第101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睿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之
妨害文化資產保存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睿德原名林佑泓林冠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及違反文化資產保護法等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1
日中午12時56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政府公告「北投自然
保留區」範圍內之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北投溪畔北投
自然保留區,徒手竊取保留區內之北投石4顆(合計重量約
1.55公斤),以此方式採摘自然紀念物,改變及破壞該處之
自然狀態,嗣經路人發現後報警,警方到場處理,並當場扣
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林睿德於本院114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現場蒐證畫面及其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共14張;
(三)臺北市政府102年12月26日府產業動字第10233765600號公
告;被告竊取北投石之地點即「北投自然保留區」,業
經臺北市政府以其具有獨特地形、地質意義、基因保存
久觀察、教育研究價值之區域,公告指定為臺北市自然
留區及其範圍,主要保護對象即為「北投石」;並於溪畔
立有「北投自然保留區」之明顯牌示,以昭週知,有該
告示牌照片可參(偵字卷第37頁)。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文化資產保
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6款、第7款之妨害文化資產保存罪;其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故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其中較重之妨害文化資產保存罪處斷。
三、科刑:
(一)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未妥慎了解及尊重自然環境,任意
採擷已公告為自然保留區所保護之北投石,侵害他人財產
權,並使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遭受破壞及改變,對國家
文化資產保護造成損害,實值非難;兼酌被告犯後雖於警
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惟迄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己非,表
示不應隨便進入保護區撿石頭,對所保護的區域造成危害
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6頁),並考量其所採擷北投石之數
量(4顆,合計重量約1.55公斤)不多,於為警查獲時業已
全數扣得並返還管理者即公園路燈管理處陽明山管理所人
員(偵字第2662號卷第21、55頁),對於自然保留區之危
害程度尚非至鉅,暨其自承大學畢業、經商、家庭經濟小
康(見偵字卷第7、13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
(二)緩刑之說明:
   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罰法律, 事後已知行為不當,坦承犯行而具悔意;經參酌檢察官求 刑之意見,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
(三)不併諭知沒收之說明:
   扣案手套2支,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同前卷第16頁), 此外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 ,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旻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36 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暫定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毀損考古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毀損或竊取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 五、違反第 73 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 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 85 條規定,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 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 86 條第 1 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 然狀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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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