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91號
SLDM,114,簡,291,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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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11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郭建忠犯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部分另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第2頁第10行「脅迫」應更正為「強暴
」。
 ㈡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郭建忠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5日羈
押訊問程序、同年10月8日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
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
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
行職務之程度,始足當之。所謂「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
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
切有形物理暴力,致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
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解釋上應與該公務員之
職務有直接關係、屬公務員本於職務而掌管之物,方足以證
成該條保護國家法益之不法內涵,是倘僅供公務員日常使用
之物品或一般辦公用品之設置,即不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69號判決同此見解
)。
 ㈡查本件被告係以對臺北市北投區公所之公務電腦、辦公室
壁施加物理暴力之手段妨害該所職員執行公務,乃屬強暴行
為。而上開電腦雖屬公物,然應僅屬公務員日常使用之物品
,與該所核心業務間並不具直接關係,難認被告所為該當於
刑法第138條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毀損
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
罪,然此僅為同一法條行為態樣之別,復經本院於訊問程序
告知被告此情,賦予其防禦機會,故本案無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毀損臺北市北投區公所之公務電腦、辦公室牆壁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之法益
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適。又
被告以同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之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妨害公務
處斷。
 ㈣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等
語。惟上開前案紀錄所顯示,被告前案所犯乃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竊盜案件與違反醫療法案件,與本案妨害公
務案件之罪質、型態、保護法益、手段均不同,尚難認被告
妨害公務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加
重其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
紛,僅因申請急難救助過程時公務機關之處理不合己意,率
爾以破壞電腦螢幕與牆面之方式妨害臺北市北投區公所職員
處理公務,並造成該所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暨審酌被
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
偵查中自承罹患輕度思覺失調症與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之
情狀(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併此敘明
)、告訴人所述之意見、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承之智識
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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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