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楷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29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804號),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楷葳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2月
19日以新北府民徵字第1122505751號」應更正為「新北市政
府於112年12月19日以新北市民徵字第1122505751號」。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其應於113年12月9日」應
更正為「其應於113年12月17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4年1月6日新北民徵字
第1140000677號函附新北市應徵入營未報到役男查詢名冊(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77號卷第43至45頁)
」、「被告劉楷葳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
本即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竟於收受徵集令後,無正當理由
未報到,對國家徵兵順暢及兵役管理已生危害,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姚均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45日未自動申報者。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77號 被 告 劉楷葳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楷葳明知其係新北市石門區列管民國88年次之役齡男子, 為應受徵集之人,依照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2月19日以新北 府民徵字第1122505751號核發之113年第e0191梯次陸軍常備 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其應於113年1月16日,前往宜蘭縣宜 蘭市金六結陸軍步兵第153旅營區入營服役,因其檢附診斷 證明書申請體位複檢及延期召集,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1月 26日新北府民徵字第1130148395號函覆同意,並由劉楷葳簽 立切結書。嗣新北市政府於113年11月19日以新北府民徵字
第1132239883號核發之113年第e0215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 訓練徵集令,其應於113年12月9日,前往宜蘭縣宜蘭市金六 結陸軍步兵第153旅營區入營服役,詎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 役之徵集,基於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之妨害兵役 犯意,前開徵集令先經新北市政府石門區里幹事梁雲麒於11 3年11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聯繫劉楷葳並告知其需至公所領 取徵集令並於同年12月17日入營,又於113年12月9日由居住 在劉楷葳戶籍地之伯母張育瑜收受送達,再經劉楷葳之祖母 轉交予劉楷葳,另於同年12月16日發送送營簡訊通知,其仍 未前往上開部隊報到,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楷葳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罪行,惟有新北市石門區 88年次役男劉楷葳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兵籍表(一)(二 )、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2月19日以新北府民徵字第1122505 751號核發之113年第e0191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 令、新北市政府於113年11月19日以新北府民徵字第1132239 883號核發之113年第e0215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 令各1份、新北市政府113年1月26日新北府民徵字第1130148 395號函及函附新北市役男申請複檢紀錄表(石門區-劉楷葳 )、診斷證明書、切結書、告知單各1份、新北市石門區公 所113年4月25日新北石民字第1132924790號函及函附113年 役男體位未定複檢通知書1份、新北市石門區公所113年6月2 5日新北石民字第1132927339號函及函附113年役男體位未定 複檢通知書、新北市役男體格複檢資料、新北市役男體格檢 查紀錄表1份、新北市役男體格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 聯絡紀錄、簡訊發送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劉楷葳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意 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 日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所犯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