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俞馨
顏伯燁
滕葉秀
陳柏安
盧宜萱
蔡宗翰
李含笑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5
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739號)
,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俞馨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伯燁、滕葉秀、陳柏安、盧宜萱、蔡宗翰、李含笑均犯賭博罪
,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當場賭檯上之賭具麻將參組(含牌尺*12、骰風*3、骰子*9
及麻將432張)、籌碼貳萬肆仟點、撲克牌壹副、籌碼拾壹萬參
仟伍佰點、抽頭金新臺幣貳仟壹佰元、記帳本貳本及工作手機IP
HONE X 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同案被告蔡尚鍀部分另行判決)外,另證據部分增列上開
被告等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3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俞馨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顏伯燁
、滕葉秀、陳柏安、盧宜萱、蔡宗翰、李含笑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被告邱俞馨與蔡尚鍀就上揭聚眾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邱俞馨(事中共犯)與蔡尚鍀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4年2
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
,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
在本質上即有反覆、延續為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之整體概括犯意,每次行為均為客觀構成
要件之合致,是被告邱俞馨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行為,其主觀犯意概括性及行為時、地密接關係
觀之,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與「集合犯」以反覆實施為構成
要件行為之特性相符,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邱俞馨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俞馨不思以合法方式
賺取所需,為圖營利,竟與蔡尚鍀提供賭博場所,聚集被告
顏伯燁、滕葉秀、陳柏安、盧宜萱、蔡宗翰、李含笑賭博,
助長社會僥倖、投機心理,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
負面影響,所為非是,惟念上開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暨被告被
告滕葉秀未讀書,已婚,3個小孩已經成年,沒有工作,職
業家管;被告陳柏安為高職肄業,未婚,從事廚具業,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左右;被告顏伯燁現讀高中3年級
,家中有爸媽以及弟弟;被告盧宜萱為高職肄業,未婚,目
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2萬5千元;被告蔡宗翰為大學畢業,
未婚,目前教職業,月收入4萬5千元;被告李含笑為高職畢
業,已婚,3個小孩已經成年,退休;被告邱俞馨為五專肄
業,未婚,目前待業中為低收戶,尚懷孕中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 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同法第266條第4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賭具麻將3組(含牌尺*12、骰風*3、骰子*9及麻將432 張)、籌碼2萬4千點、撲克牌1副、籌碼11萬3千5百點為當 場賭博之器具,而記帳本2本及工作手機IPHONE X 1支係於 被告邱俞馨工作之櫃臺查扣,其受僱於蔡尚鍀因認有處分權 ,自屬於被告邱俞馨,且係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邱俞馨供承在卷(參見偵查卷第23至24頁),爰分別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及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抽頭金2千1百元因亦係在上開櫃臺上查扣,被告邱俞馨對 其有處分權,且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依卷內證據顯示,扣案由除被告邱俞馨、蔡尚鍀外其他被 告等身上所交出之所謂「賭資1萬8,000元」並非當場在賭檯 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非被告等所有供賭博所用、預備之 物或所生、所得之財物,尚難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38條 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邱俞馨每 月雖有菥資,惟同案被告即負責人蔡尚鍀業已死亡(本院另 以判決不受理在案),尚難遽認與被告邱俞馨所犯上開犯罪 有直接關連性,自難以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268條、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50號 被 告 蔡尚鍀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又新律師
被 告 邱俞馨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伯燁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滕葉秀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宜萱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宗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含笑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尚鍀、邱俞馨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114年2月7日止,由 蔡尚鍀提供麻將牌具及籌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東豪休閒館」作為賭博工具及場所,並以每月新臺幣(下 同)4萬元雇用邱俞馨擔任現場服務人員,邀集不特定賭客 來賭博財物。
二、顏伯燁、滕葉秀、陳柏安、盧宜萱、蔡宗翰、李含笑、邱俞 馨等7人均知悉不得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竟各自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7日17時1分許為警 查獲前不詳時間,在由邱俞馨擔任現場工作人員之上址「東 豪休閒館」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分鐘1元向現場服務 人員支付名為場地費之抽頭金,並取得等同於現金之點數卡 為打牌輸贏籌碼,按臺灣麻將(16張)組合特定牌組打牌, 每局四圈之玩法,以1底為100元、1臺20元之方式下注,胡 牌者向輸家收取籌碼,藉此麻將牌組射倖性排列組合方式累 積籌碼點數,迨賭局結束後,由同桌賭客以持籌碼相互找補 現金計算輸贏。
三、嗣因警員喬裝賭客入內蒐證,發現有賭博情事,通知埋伏員 警,經警於114年2月7日17時1分,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牌桌上之賭具麻將3組(含牌尺* 12、骰風*3、骰子*9及麻將432張)、賭資1萬8,000元、籌 碼24,000點、撲克牌1副、櫃檯上之籌碼113,500元、抽頭金 2,100元、記帳本2本及工作手機IPHONE X 1支等物而查獲。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尚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尚鍀否認犯行。辯稱:伊自113年2月1日承租上址場所,經營「東豪休閒館」,並雇用邱俞馨擔任「東豪休閒館」工作人員,負責收取場地費、招攬客人打牌等工作,伊只是收清潔費100元提供場地讓會員參與,伊有說明禁止會員賭博等語。 2 被告邱俞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邱俞馨否認犯行。辯稱:伊自113年12月底上班,伊跟蔡尚鍀都是找客人來打牌、在現場清理環境、幫客人結帳場地費,如果沒有其他人可以打牌,伊要下桌補人,不能讓賭客等太久等語。 3 被告顏伯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顏伯燁供稱:伊等是用籌碼輸贏結果結算現金,是事後結算,當天還沒有結束警察就來了,伊對3,000元是賭資沒有意見等語。 4 被告滕葉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滕葉秀供稱:伊等是用籌碼輸贏結果結算現金,是事後結算,當天才玩一半,還沒有結束,警察就來了等語。 5 被告陳柏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柏安承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 6 被告盧宜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盧宜萱供稱:伊雖然有贏籌碼2,700點,但當時尚未結算,伊身上只有帶1,500元,伊認識陳柏安,伊有認識的,就不會帶現金,如果輸了也可以跟朋友借錢,伊當時還沒拿到錢,警方就衝進來,扣案賭金3,000元有一部分是跟別人借的等語。 7 被告蔡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宗翰承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 8 被告李含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含笑承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 9 內湖分局警員職務報告2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座位表3張、114年2月7日員警蒐證影像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員警與邱俞馨對話譯文1份、記帳本1份、住宅租賃契約1份、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尚鍀、邱俞馨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顏伯燁 、滕葉秀、陳柏安、盧宜萱、蔡宗翰、李含笑、邱俞馨等7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被告蔡尚鍀、邱 俞馨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尚鍀 、邱俞馨於113年2月1日至為警查獲止,提供上址房屋,藉 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以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 覆、延續之特質,渠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 ,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應 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罪處斷。又扣案之抽頭金,係賭客所交付之場地費,性質 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扣案之賭博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扣案之記帳本 1本、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蔡尚鍀所有,用以記載「東豪休 閒館」營收支出及聯絡賭客事宜,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前段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