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漢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8
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83號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漢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易字
卷第269至272頁)。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
行情形,認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並以卷附
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請求依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上開前科案件均係犯施用毒品
罪,具有成癮性,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屬於「病患型」之
犯罪行為,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等均完
全不同。且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
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
徑取得財物,犯下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已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素行非佳。復思及被告患有輕度身心障礙
,精神狀況欠佳,思慮不全,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偵
卷第4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被告病歷(本院易字卷第47至
92頁)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竊得
物品之價值、竊得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暨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27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夾娃娃機台 內,竊得之迪士尼小小兵娃娃1個,業經警察搜索被告住處 後扣得,並已交付告訴人甲○○領回之事實,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偵卷第17至25頁 )。是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83號 被 告 高漢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8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漢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拘 役40日確定(第1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第2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第3案)。前揭3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下稱甲 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4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審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5案)。前 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乙案)。上開甲 、乙案接續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5月26日執行,於民國111年 6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未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盗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19時50分許,在 臺北市○○區○00巷0弄0○0號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該店第 台主甲○○所有、置於機台上之兵娃娃1個(價值不詳),得手 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 甲○○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漢熙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主係伊母親 乙○○平日由伊使用之事實。 ⑵對於本案行使緘默權。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主係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清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及案發地附近監視器錄影截圖共12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高漢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1年6月13日)5年內 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 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之犯罪 所得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