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81號
SLDM,114,簡,281,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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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3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67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啓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三十平方一百一十米黑色電線、
FR八十平方四十米黑色電線、五十平方五十米綠色電線各壹捆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啓宏於民國113年11月6日11時16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之工地工作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工
地下室之該工地水電承包商陳文彥所有之30平方110米黑
色電線、FR80平方40米黑色電線、50平方50米綠色電線各1
捆(價值合計新臺幣6萬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離。嗣因陳文彥於同日12時許發現前開電
線遭竊後,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啓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
4年度易字第6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文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指證相符【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93號卷(下稱偵卷)第24
至25、52頁】,並有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在
卷可稽(偵卷第19至23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貪圖小利,不思循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殊屬不該
,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參見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
物價值,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
工作、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3 0平方110米黑色電線、FR80平方40米黑色電線、50平方50米 綠色電線各1捆,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 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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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