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652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0785號、114年度偵
字第115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4年度訴字第88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淑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
表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邱菁琪、吳修竹、蔡玉菁、黃雅櫻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
二、三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
院114年度訴字第880號卷第67至68頁)」、「被告於本院民
國114年9月8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其申辦之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其子即少年林○○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等四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
害人邱菁琪、賴依伶、王郁芸、楊月雲、王品喬、江帝佑、
黃柳菁、陳昕妍、鍾欣卉、吳修竹、黃德仁、謝克笙、范志
緯、蔡玉菁、黃雅櫻等15人(下稱被害人邱菁琪等15人),侵
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掩飾、隱匿詐騙所得去向而
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其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自白在案
,且被告無犯罪所得乙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8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至75頁),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予不
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
濟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
邱菁琪、吳修竹、蔡玉菁、黃雅櫻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
度附民字第849號、第850號、第851號、第1067號和解筆錄
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91頁),犯後態度尚佳;再審酌
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
第13頁),足見其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交付帳戶資料之數量、未獲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輕重
,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 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邱菁琪、吳修 竹、蔡玉菁、黃雅櫻達成和解,其餘被害人則因未到庭而未 能達成和解,足認被告已盡其最大努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 是本院衡酌全案情節及被告之涉案程度,認被告偶因一時失 慮而觸犯刑章,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堪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及賠償之教訓後,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 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邱菁琪、吳修竹、蔡玉菁、黃雅櫻 等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邱菁琪、吳修竹、蔡 玉菁、黃雅櫻之和解筆錄內容,命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否認有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而取得任 何報酬乙節,業如前述,且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
此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無從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自毋庸 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邱菁琪等15人遭詐騙匯入上開 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最終 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而未經查獲,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 上之管領權,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 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 ,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 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姚均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金額 給付方式 備註 1 邱菁琪 新臺幣陸萬元 自民國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匯款新臺幣壹仟元至A03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內容同本院114年附民字第851號和解筆錄 2 吳修竹 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自民國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匯款新臺幣壹仟元至A12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內容同本院114年附民字第850號和解筆錄 3 蔡玉菁 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自民國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匯款新臺幣壹仟元至A16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內容同本院114年附民字第1067號和解筆錄 4 黃雅櫻 新臺幣捌萬元 自民國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匯款新臺幣壹仟元至黃雅櫻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內容同本院114年附民字第849號和解筆錄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524號 被 告 李淑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麗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 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 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在臺 北巿北投區某便利店,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 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 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提款卡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假貸款或假買賣之詐術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旋遭提領一空而詐騙得逞。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查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菁琪、賴依伶、王郁芸、楊月雲、王品喬、江帝佑、 黃柳菁、陳昕妍、鍾欣卉、吳修竹、黃德仁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淑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所申辦之土銀帳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之事實。 二 1、告訴人邱菁琪、賴依伶、王郁芸、楊月雲、王品喬、江帝佑、黃柳菁、陳昕妍、鍾欣卉、吳修竹、黃德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邱菁琪、賴依伶、王郁芸、楊月雲、王品喬、江帝佑、黃柳菁、陳昕妍、鍾欣卉、吳修竹、黃德仁所提出之匯款證明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被告所有土銀帳戶、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告訴人邱菁琪、賴依伶、王郁芸、楊月雲、王品喬、江帝佑、黃柳菁、陳昕妍、鍾欣卉、吳修竹、黃德仁遭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即立即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號 1 邱菁琪 113年11月1日11時39分 113年11月1日11時41分 113年10月30日16時50分 113年10月30日16時51分 5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土銀帳戶 土銀帳戶 合庫帳戶 合庫帳戶 2 賴依伶 113年10月31日16時18分 30,000元 土銀帳戶 3 王郁芸 113年10月30日15時53分 30,000元 土銀帳戶 4 楊月雲 113年11月1日11時22分 113年10月30日16時1分 113年10月30日16時9分 113年11月1日11時4分 30,000元 15,000元 18,600元 30,000元 土銀帳戶 合庫帳戶 合庫帳戶 合庫帳戶 5 王品喬 113年10月30日18時37分 113年10月30日15時42分 113年10月30日18時39分 113年10月30日15時45分 25,000元 27,000元 23,000元 12,000元 土銀帳戶 合庫帳戶 合庫帳戶 合庫帳戶 6 江帝佑 113年10月30日17時41分 15,000元 土銀帳戶 7 黃柳菁 113年10月31日15時39分 113年11月1日10時6分 45,000元 50,000元 土銀帳戶 合庫帳戶 8 陳昕妍 113年10月31日17時20分 38,000元 合庫帳戶 9 鍾欣卉 113年10月31日18時19分 15,000元 合庫帳戶 10 吳修竹 113年10月31日11時24分 32,000元 合庫帳戶 11 黃德仁 113年11月1日10時33分 50,000元 合庫帳戶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85號 被 告 李淑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茲略述併案意旨如下: 一、併辦事實:李淑麗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 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 及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進 行財產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 某日,在臺北巿北投區某便利店,將其申辦之臺灣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 得本案帳戶提款卡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謝克笙,致使謝 克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4日13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20 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詐騙得逞。嗣謝克笙查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謝克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黃淑麗於本署114年度偵字第6524號詐欺等案偵查中 之供述。
2、告訴人謝克笙於警詢時之指訴暨所提出之匯款證明資料及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併辦案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 字第652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陸股以114年 度審訴字第87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該案為同時交付 不同銀行帳戶之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87號 被 告 黃淑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茲略述併案意旨如下: 一、併辦事實:黃淑麗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 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 及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進 行財產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 某日,在臺北巿北投區某便利店,將其子即少年林00申辦之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於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而詐騙得逞。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查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黃淑麗於本署114年度偵字第6524號詐欺等案偵查中 及於本案警詢時之供述。
2、證人即被告之子即少年林00於警訊中之證述。 3、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暨所提出之匯款證明資 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 4、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併辦案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 字第652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陸股以114年 度審訴字第87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該案為同時交付 不同銀行帳戶之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范志緯 假交友 113年10月16日14時46分 50,000元 2 蔡玉菁 假投資 113年10月17日18時5分 35,000元 3 黃雅纓 假投資 113年10月17日8時37分 113年10月17日8時39分 50,000元 50,000元